上海的金先生2016年进入公司,因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不能使用私人手机以及不能穿短裤上班,最终被公司开除。他认为,工作期间穿短裤不足以认定为《劳动法》中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,公司和他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。公司方则认为入职前已告知金先生相关规定,且他也在文件上签了字,“原告工作期间身穿短裤次数达到三次,符合公司劳动纪律与解除合同的条件”。金先生向法院起诉,要求获赔2万5千余元。法庭将择期作出一审判决。各位朋友,您觉得该怎么判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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